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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9-03-01  浏览次数:

2019年1月3日,自治区纪委以2019年第1号文件印发《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将全文转发如下。

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教育在先、预防在先,依纪依法、实事求是,严格规范、客观公正,激励担当、保护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举报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第四条为干部澄清正名,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不实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五条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各级党委(党组)应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六条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公安、检察、审判、审计、信访等部门、机关信息沟通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信访举报。

第七条向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恶意检举控告,意图影响个人、干扰组织,使党的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受到党纪国法追究或者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的以下行为,认定为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

(一)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诬告陷害,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由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由于嫉妒心理,造谣生事,栽赃嫁祸,发泄私愤的;

(五)心怀不满,无中生有,恶意中伤的;

(六)编造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

(七)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在实施澄清的基础上,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认定诬告,必行经过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要加强对信访举报件的梳理和研判,在收到信访举报件后,对反映的内容,相关部门要结合涉及人员的简历、职务影响范围、家庭和财产情况,过往信访举报情况和处置结果、廉政档案情况、地方整体政治生态、举报时间节点等认真分析研判,仔细甄别反映问题真伪。

第十条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过程中,认为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确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失实认定准确。

第十一条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的,按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范围内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人是非党员干部和非监察对象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二)捏造扭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四)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对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指示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引发重大舆情或者导致重大人身伤害的;

(九)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要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单位通报并记录在案,作为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释放“让诬告者付出代价”的信号。

第十四条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一)已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予以撤销并进行通报;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六条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信访举报“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实施澄清。

第十七条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形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影响。

第十八条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委(党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信访举报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信访举报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盟市、旗县(市、区)纪委监委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办公厅

2019年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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