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欧宝娱乐官网入口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内部审计是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或投资入股企业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的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学校各单位各部门遵守国家法律和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在校长领导下,向校长及校长委托的主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和要求,学校设处级机构审计处,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职务和职称按照国家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学校应给予支持和保障,对在审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审计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投资入股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学校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七)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对内、外投资项目;
(九)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单位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二)学校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处对学校与校外其他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需经学校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各种专项经费的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二)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修缮工程的结算;
(三)校办产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四)科研课题经费使用结果的上报;
(五)学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权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会议纪要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资料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参加学校财经工作会议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方面的相关会议,并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学校领导反映。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或校长委托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应于实施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或有特殊审计业务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持审计通知书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处理的还应依据有关法规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校长或校长委托的主管领导审批,校长或校长委托的主管领导应在二十日内批复,并应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校长或校长委托的主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校长或校长委托的主管领导应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审计处对学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请复审。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决定的执行。
不需出具审计意见的单位,应由审计处处长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报请学校领导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上述各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